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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立前科消灭制度有其意义,具体设计还需全面考量

来源:南方都市报 作者:张贵峰 03-12 04:30

  来论

据媒体报道,全国政协委员朱征夫连续两年向全国政协会议提交“建立前科消灭制度”提案,全国人大代表肖胜方也提交了类似议案。二人认为,以醉驾为主体的危险驾驶罪等轻罪,主观恶性不大,但轻罪犯及其亲属仍然可能因前科报告制度而遭受就业歧视及生活中其他限制。因此,有必要建立成年人的前科消灭制度。

依据《刑法》100条,“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不得隐瞒”。无论从预防重新犯罪还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角度,前科报告制度都有现实必要性。但同时,对于那些仅触犯轻罪的成年人(针对未成年人犯罪,《刑法》100条已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免除前款规定的报告义务”),若只有单方面的前科报告制度,而没有配套的消灭制度,相关犯罪记录必须终身背负,恐怕也并不十分合理。

这种前科消灭制度的缺失,既不符合“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司法理念,实际上也无助于更有效激励犯罪人员改过自新、“浪子回头”,帮助他们重新回归社会,甚至还可能导致其“破罐子破摔”,重新走向犯罪道路。

不过,尽管有其合理性,但回到现实,“前科消灭制度”究竟应如何设计,具体消灭什么、如何消灭,恐怕还需全面斟酌权衡、慎重对待。

如具体消灭什么——消灭的对象、范围到底是什么?按照相关人大代表的建议——“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的人,除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四类犯罪外,被判处六个月以下管制、拘役、独立适用附加刑的刑罚或被宣告缓刑的,在刑罚执行完毕或缓刑考验期满一年后,可以消灭犯罪前科记录”,在这里,确定消灭对象和范围的依据,实际上主要是刑期(六个月以下)。

以刑期作为主要依据当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毕竟,刑期不高或宣告缓刑的一般都是轻罪,也相对具有更大的可宽恕性,但若仅以刑期作为适用前科消灭的主要甚至唯一标准,恐怕仍有失片面。如一些国家公职人员的职务犯罪、一些教职人员的性侵犯罪,同样也可能刑期不高或被宣告缓刑,那么是否也可以依据同样标准,对这两类职业的准入一律简单实施前科消灭?答案恐怕是否定的。要知道,无论《公务员法》还是《教师法》,针对曾受过刑事处罚的前科人员,在职业准入上其实都是绝对禁入的,并不存在前科消灭一说。

而除了前科消灭制度的适用范围、对象之外,所谓“前科消灭”,究竟应如何消灭——是否就是简单彻底地抹除犯罪记录,恐怕同样也值得进一步斟酌。在笔者看来,如果“前科消灭”就是完全彻底地抹除犯罪记录——就当相关犯罪从来没有发生过,既不现实,也不必要。所谓“消灭”,其实主要应该只是“无需再报告”及“不再使用相关犯罪记录”意义上的“消灭”,而不必一定是物理意义的绝对消灭。 □张贵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