羁押听证试水,期待更多“慎押”实践
11月1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人民检察院羁押听证办法》,明确审查逮捕、审查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以及羁押必要性审查等三类案件,可以进行羁押听证,并进一步详列六项“有必要当面听取各方意见”的情形。最高检相关负责人表示,羁押性强制措施的适用“必须慎之又慎”,下一步将指导推动各级检察机关积极开展羁押听证工作。
“羁押听证”被单列进行规范,用心良苦。首先一个大背景在于,今年7月1日开始,最高检在全国范围推行为期6个月的羁押必要性审查专项活动。而在此之前的2020年12月,最高检亦曾出台《审查案件听证工作规定》,包括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刑事申诉案件在内“需要当面听取当事人和其他相关人员意见”的多类案件,被列入“可以召开听证会”的范围。此番羁押听证被专门性单列,足见羁押性强制措施的规范使用问题正引起有关方面的密集关注。而最高检相关负责人“必须慎之又慎”的表态在实践层面显然有相当的现实针对性。
值得注意的是,最高检此番规范性文件的措辞,对明示的多个案件类别,给出“可以进行羁押听证”的授权性规定,并非“应当”“必须”等强制性约束。将羁押听证制度化,是在现有规范基础上的细化,一定程度上也可以说是从无到有的创设,相关程序的扎实落地和“积极开展”可能都需要个案层面的不断摸索。
对规范出台前后进行对比也可以发现,羁押听证的设计,在实践中为羁押必要性审查提供了一套程序性的范式。在传统的案件办理流程中,类似“核实评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社会帮教条件”等审查工作,往往在检察机关的单方提审中就可以完成,通过羁押听证程序有望引入包括辩护律师在内的多方主体参与,从制度逻辑看也属于提升监督层面的努力。
当然,在另一方面,对刑事规范措辞中“可以”的理解和实践,也需要通过更深入的探讨和完善来进一步达成共识。2020年12月,最高检官网曾刊发署名文章辨析刑事司法中“可以”的多重含义,“可以”包括了“一般应当”的规范逻辑和“可以不”的授权逻辑等多种情况。基于此,准确把握“可以”的规范意旨,需要结合具体文本制定的沿革以及目的去做全盘把握,而不能简单将“可以进行羁押听证”片面地解读为“也可以不听证”的宽泛尺度。
结合最高检第一检察厅负责人关于羁押强制措施的适用“必须慎之又慎”的表态,以及借由此番规定最高检将通过目前正在开展的羁押必要性审查专项活动,推动各地“积极开展”羁押听证的背景,最高检羁押听证新规中的“可以”,似应更倾向于“一般应当”。
更何况,在对“可以进行羁押听证”的情形列举之前,还有非常明确的“有必要当面听取各方意见”的表述,羁押听证实践的“积极开展”在新规的推动下,相信可以有更多示范性的探索。2021年2月,最高检在答复全国人大代表关于降低审前羁押率的建议时曾透露,将在羁押必要性审查专项行动中“对在押犯罪嫌疑人开展全面筛查”。而就在上个月,深圳宝安检方还官宣、推广其“全面提前介入”和在提前介入后“对每一宗案件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具体经验。
结合来看,羁押听证的推出,可能正是在对即时性的“在押人员全面筛查”进行某种制度层面的固定。从这个角度看,对多类“有必要当面听取各方意见”的案件进行羁押听证,正是为了尽最大可能推动制度化了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有更扎实的落地。而“少捕慎诉慎押”的司法理念深入人心,也正需要具体个案的反复实践来呼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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